講到非都市土地先要由 國土綜合開發計畫 說起:
國土綜合開發計畫 → 區域計畫 → 都市計畫 → 非都市土地
國土綜合開發計畫:
就全國各地區之人口,產業活動,實質設施與天然資源作綜合性整體的計畫,合理配置發展空間,作為國家實質建設與土地利用之最高指導綱領。
區域計畫:
就地理、人口、資源、經濟活動等具有相互依賴及共同利益關係之區域,為促進其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所制定之區域發展計畫。我國依此原則將台灣地區土地分成北、中、南、東四個區域,並分別擬定區域計畫。
都市計畫:
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都市計畫分為市鎮、鄉街、特定區計畫三種。
非都市土地、都市土地有何差別:
◆依照「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區域土地之使用管制,依下列規定:都市土地:包括已發布都市計畫及依「都市計畫法」第81條規定為新訂都市計畫或擴大都市計畫而先行劃定計畫地區範圍,實施禁建之土地;其使用依「都市計畫法」管制之。
◆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其使用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訂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管制之。
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規定,非都市土地之使用係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管制之。
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
依區域計劃法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
1. 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2. 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 →
3.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 →
4. 並編定各種使用地 →
5. 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依區域計畫法及其施行細則劃定之各土地使用分區並依使用分區圖所定範圍,就土地能供使用之性質,參酌地方實際需要分別編定各使用地。非都市土地分別劃定為10大分區,各區並依其使用之性質,編定為18種使用地。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後,除國家公園區外,按其編定使用地之類別,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限制各該使用地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
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
特定農業、一般農業、工業、鄉村、森林、山坡地保育、風景、國家公園、河川、特定專用等使用分區。
各種分區之意義:
特定農業區:優良農地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經會同農業主管機關認為必須加以特別保護而劃定者。
一般農業區:特定農業區以外供農業使用之土地。
工業區:為促進工業整體發展,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鄉村區:為調和、改善農村居住與生產環境及配合政府興建住宅社區政策之需要,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森林區:為保育利用森林資源,並維護生態平衡及涵養水源,依森林法等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山坡地保育區:為保護自然生態資源、景觀、環境,與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失等地質災害,及涵養水源等水土保育,依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風景區:為維護自然景觀,改善國民康樂遊憩環境,依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國家公園區:為保護國家特有之自然風景、史蹟、野生物及其棲息地,並供國民育樂及研究,依國家公園法劃定者。
河川區:為保護水道、確保河防安全及水流宣洩,依水利法等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其他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為利各目的事業推動業務之實際需要,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並註明其用途者。
非都市土地依其使用分區之性質,編定為:
甲種建築、乙種建築、丙種建築、丁種建築、農牧、林業、養殖、鹽業、礦業、窯業、交通、水利、遊憩、古蹟保存、生態保護、國土保安、墳墓、特定目的事業等使用地。
各種用地之意義:
甲種建築用地:供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
乙種建築用地:供鄉村區內建築使用者。
丙種建築用地:供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
丁種建築用地:供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建築使用者。
農牧用地: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者。
林業用地:供營林及其設施使用者。
養殖用地:供水產養殖及其設施使用者。
鹽業用地:供製鹽及其設施使用者。
礦業用地:供礦業實際使用者。
窯業用地:供磚瓦製造及其施設使用者。
交通用地:供鐵路、公路、捷運系統、港埠、空運、氣象、郵政、電信等及其設施使用者。
水利用地:供水利及其設施使用者。
遊憩用地:供國民遊憩使用者。
古蹟保存用地:供保存古蹟使用者。
生態保護用地:供保護生態使用者。
國土保安用地:供國土保安使用者。
墳墓用地:供喪葬設施使用者。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供各種特定目的之事業使用者。
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前項檢查,應指定人員負責辦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處理第一項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案件,應成立聯合取締小組定期查處。前項直轄市或縣市聯合取締小組得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期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用。
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建蔽率及容積率:
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
◆非都市土地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調降,並報請內政部備查:
甲種建築用地:建蔽率60%。容積率240%。
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60%。容積率240%。
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40%。容積率120%。
丁種建築用地:建蔽率70%。容積率300%。
窯業用地:建蔽率60%。容積率120%。
交通用地:建蔽率40%。容積率120%。
遊憩用地:建蔽率40%。容積率120%。
墳墓用地:建蔽率40%。容積率120%。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建蔽率60%。容積率180%。
◆經依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定之工商綜合區土地使用計畫而規劃之特定專用,區內可建築基地經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依核定計畫管制,不受前項第9款規定之限制。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低於第一項之規定者,依核定計畫管制之。
前項以外使用地之建蔽率及容積率,由下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建築管理、地政機關訂定:
◆農牧、林業、生態保護、國土保安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養殖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鹽業、礦業、水利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
◆古蹟保存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
其 他:
◆另有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由內政部定之。
◆山坡地範圍內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之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適用林業用地之管制。
◆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原有建築物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前項土地或建築物,對公眾安全、衛生及福利有重大妨礙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限期令其變更或停止使用、遷移、拆除或改建,所受損害應予適當補償。
非都市土地之使用管制,則包括使用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二層次:
◆使用區劃定: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特定農業、一般農業、工業、鄉村、森林、山坡地保育、風景、國家公園,及特定專用等九種使用區。
◆使用地編定:非都市土地各使用區內,依其使用區之性質,編定為甲種建築、乙種建築、丙種建築、丁種建築、農牧、林業、養殖、鹽業、礦業、窯業、交通、水利、遊憩、古蹟保存、生態保護、國土保安、墳墓,及特定目的事業等十八種使用地。
◆除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其土地使用及強度應依核定計畫管制外;各種使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悉應遵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表」之規定。
◆使用地變更:編定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變更編定為他種使用地時,申請人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應經變更前、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
◆使用區變更:前項興辦事業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或依區域計畫規定需辦理使用分區變更者,變更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核准興辦事業計畫前,其土地使用計畫應先徵得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依區域計畫內容相關審議規範審議同意。但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計畫,其工程用地變更編定之範圍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
一、甲種建築用地
農舍。
鄉村住宅。
日用品零售及服務業。
農產品集散批發運銷設施。
農業設施。
畜牧設施。
鄉村教育設施。
行政與文教設施。
衛生及福利設施。
公用事業設施。
宗教建築。
二、乙種建築用地
鄉村住宅。
農舍。
鄉村教育設施。
行政與文教設施。
衛生及福利設施。
安全設施。
宗教建築。
日用品零售及服務業。
公用事業設施。
無公害性小型工業設施。
農業設施。
畜牧設施。
養殖設施。
遊憩設施。
交通設施。
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
農產品集散批發運銷設施。
三、丙種建築用地
鄉村住宅。
農舍。
鄉村教育設施。
行政與文教設施。
衛生及福利設施。
安全設施。
宗教建築。
日用品零售及服務業。
公用事業設施。
無公害性小型工業設施。
農業設施。
畜牧設施。
養殖設施。
遊憩設施。
戶外遊樂設施。
觀光遊憩管理服務設施。
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
交通設施。
農產品集散批發運銷設施。
四、丁種建築用地
工業設施。
工業社區(限於已開發工業區且規劃有案者)。
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廿七條規定,暨其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規定,按開發工業區之計畫目的及性質,經核定規劃之相關設施。
五、農牧用地
農作使用(包括牧草)
農舍(工業區除外)
農業設施(工業區除外)
畜牧設施(工業區除外)
養殖設施(工業區及特定農業區除外,但特定農業區內屬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經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
採取土石(限於採取當地土石)
林業使用。
休閒農業設施。
公用事業設施(限於點狀或線狀使用)。
六、林業用地
林業使用及其設施。
農舍。
安全設施。
交通設施(限於道路使用)。
生態體系保護設施。
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
廢棄物及污水處理設施。
埋葬設施(限於土地所有權人及其親屬使用)。
採取土石。
公用事業設施(限於點狀或線狀使用)。
戶外遊樂設施(限於風景區)。
森林遊樂設施(限於森林區)。
休閒農業設施。
七、養殖用地
養殖設施。
農作使用(包括牧草)。
農業設施。
畜牧設施。
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
農舍。
休閒農業設施。
八、鹽業用地
鹽業設施。
農舍。
九、礦業用地
礦石開採及其設施。
採取土石。
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
林業使用及其設施。
十、窯業用地
窯業使用及其設施。
農作使用(包括牧草)。
養殖設施。
十一、交通用地
按現況或交通計畫使用。
交通設施(特定農業區除外)。
十二、水利用地
按現況或水利計畫使用。
水岸遊憩設施(限於原有灌溉埤、池)。
戶外遊樂設施(限為球道及超輕型載具起降場使用)。
十三、遊憩用地
遊憩設施。
戶外遊樂設施。
水岸遊憩設施(高爾夫球場除外)。
觀光遊憩管理服務設施(高爾夫球場除外)。
古蹟保存設施。
鄉村教育設施。
行政與文教設施。
衛生及福利設施。
安全設施。
宗教建築。
公用事業設施。
農作使用(包括牧草)。
交通設施。
生態體系保護設施。
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
林業使用。
十四、古蹟保存用地
古蹟保存設施。
十五、生態保護用地
生態體系保護設施。
十六、國土保安用地
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
林業使用及其設施。
公用事業設施(限於點狀或線狀使用)。
十七、墳墓用地
埋葬設施。
林業使用及其設施。
十八、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按特定目的事業計畫使用。
變更編定:
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區域計畫法公告實施後,不屬於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本省十八縣市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已於民國75年全面完成,納入同一管制體系,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經編定為某種使用之土地,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是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係土地所有權社會化後警察權之行使方式,故土地一經編定為某種使用地後,應即按照編定用途使用,不得任意變更,以貫徹使用編定與使用管制之目的。惟由於社會進步與經濟繁榮,因而以致土地使用方式日趨多樣化及複雜化,為因應主客觀環境變化之需求,土地使用方式非屬各種使用地之容許使用範圍者,得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7條規定,土地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除依第3章規定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者外,應在原使用分區範圍內申請變更編定,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依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變更編定原則表附表辦理。
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非都市土地經劃定為某種使用分區,因申請開發,依區域計畫之規定需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除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外,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辦理。以下為現行法規下有關變更之說明:
1. 為開發利用,依各該區域計畫之規定,由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檢同有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報經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變更。區域計畫擬定機關為前項第2款計畫之許可前,應先將申請開發案提報各該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之。區域計畫法 第15-1條
2. 非都市土地開發需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其申請人應依相關審議規範之規定製作開發計畫書圖及檢同有關文件,並依下列程序,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辦理:
★申請開發許可。
★申請雜項執照。
★申請變更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
海埔地如已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開發及造地施工許可者,免依前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13條
3.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規定受理申請後,應查核開發計畫書圖及基本資料,並視開發計畫之使用性質,徵詢相關單位意見後,提出具體初審意見,併同申請案之相關書圖,送請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提報其區域計畫委員會,依各該區域計畫內容與相關審議規範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審議。前項申請案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同意後,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應核發開發許可,並通知申請人及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14條
4. 非都市土地開發需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申請人於申請開發許可時,得依相關審議規範規定,檢具開發計畫申請許可,或僅先就開發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申請許可,並於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准期限內,再檢具使用地變更編定計畫申請許可。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15條
5. 申請土地開發者於目的事業法規另有規定,或依法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或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者,應依各目的事業、環境影響評估或水土保持有關法規規定辦理。前項目的事業、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或區域計畫擬定等主管機關之審查作業,得採併行方式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17條
6. 申請開發之案件,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受理後60日內,報請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辦理許可審議,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並應於90日內將審議結果通知申請人。但有特殊情形者,得延長一次,其延長期間並不得超過原規定之期限。區域計畫法 第15-4條
◆於國土利用係屬適當而合理者。
◆不違反中央、直轄市或縣市府基於中央法規或地方自治法規所為之土地利用或環境保護計畫者。
◆對環境保護、自然保育及災害防止為妥適規劃者。
◆與水源供應、鄰近之交通設施、排水系統、電力、電信及垃圾處理等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服務能相互配合者。
◆取得開發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者。
前項審議之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區域計畫法第15-2條
7. 申請開發者依規定取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或用地變更前,應將開發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完成分割移轉登記為各該直轄市、縣市 有或鄉、鎮市有,並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繳交開發影響費,作為改善或增建相關公共設施之用;該開發影響費得以開發區內可建築土地抵充之。前項開發影響費之收費範圍、標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開發影響費得成立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開發影響費之徵收,於都市土地準用之。區域計畫法第15-3條
8. 申請人於非都市土地開發依相關規定應興闢公共設施、繳交開發影響費、捐贈土地或繳交土地代金或回饋金時,應先完成捐贈之土地及公共設施用地之分割、移轉登記,並繳交開發影響費、土地代金或回饋金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編定異動登記,並函請土地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核定事業計畫使用項目。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26條
9. 申請人於獲准開發許可後,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一年內申請雜項執照或水土保持施工許可,以從事區內整地排水及公共設施等雜項工程,並於雜項工程完成後,申領雜項工程使用執照,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驗合格後,申請人應辦理相關公共設施移交予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後,始得申請辦理變更編定為允許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但開發案件因故未能於期限內申請雜項執照或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之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一年,並以2次為限。前項雜項工程之審查項目及相關申請書圖文件,由內政部定之。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3條雜項工程之內容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無礙水土保持,或雜項工程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者,其雜項執照得併同於建造執照申請,並得由申請人先行申請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編定之異動登記。第24條
10. 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案件之相關公共設施應依開發計畫內容興建完成,並因前條規定,致無法於申請辦理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編定異動登記前完成者,得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同意後,由開發者切結及提供保證金後,先行申請辦理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編定異動登記。但相關公共設施應於申請建造之使用執照前完成,並應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驗合格。第一項應移轉登記為鄉鎮、市有之公共設施,鄉鎮、市公所應派員會同查驗。
11.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報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定廢止原開發許可後,並通知申請人及副知區域計畫擬定機關:
◆於取得開發許可後,逾期未申請雜項執照者。
◆違反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目的事業、環境影響評估或水土保持等相關法規,經該管主管機關提出要求處分並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開發許可依前項廢止,其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已完成變更異動之登記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第37條第2項規定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21條
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為鄉村區、工業區、特定專用區達下列規模者,應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申請開發社區之計畫達50戶或土地面積在1公頃以上者 ,應變更為鄉村區。
★申請開發為工業使用之土地面積達10公頃以上者,應變更為工業區。
★申請開發遊樂設施之土地面積達5公頃以上者,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申請設立學校之土地面積達10公頃以上者,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申請開發高爾夫球場之土地面積達10公頃以上者,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申請開發公墓之土地面積達5公頃以上者,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申請開發為其他特定目的事業使用或不可歸類為工業區、鄉村區及風景區之土地達2公頃以上者,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前項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案件,申請開發涉及其他法令規定開發所需最小規模者,並應符合各該法令之規定。
★為執行區域計畫,各級政府得就各區域計畫所列重要風景及名勝地區研擬風景區計畫,並依本規則規定程序申請變更為風景區,其面積以25公頃以上為原則。但離島地區,不在此限。
使用地變更編定:
1. 土地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除依前面規定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者外,應在原使用分區範圍內申請變更編定。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由內政部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7條
2. 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時,申請人應擬具興辦事業計畫。興辦事業計畫如有第11條或第12條需辦理使用分區變更之情形者,應依第3章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規定之程序及審議結果辦理。興辦事業計畫於原使用分區內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或因興辦事業計畫變更,達第11條規定規模,足以影響原土地使用分區劃定目的者,除毋需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外,準用第3章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有關土地變更規定程序辦理。興辦事業計畫除有前項規定情形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直轄市或縣 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前,應先徵得變更前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但依規定需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或徵得其同意者,應從其規定辦理。變更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興辦事業計畫,得視實際需要,訂定審查作業要點。申請人以前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事業計畫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核准變更編定時,應函請土地登記機關辦理異動登記並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核定事業計畫使用項目。 申請人依第三項或第四項申請興辦事業計畫變更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第26條規定辦理或依前項規定函請土地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核定事業計畫使用項目。
3. 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核准,並依規定繳納規費:
◆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
◆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
◆申請變更編定同意書。
◆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及位置圖。
◆其他有關文件。(水土保持規劃書、圖等)
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者,免予檢附。下列申請案件免附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文件:符合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零星或狹小土地。二、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規定已檢附需地機關核發之拆除通知書或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已檢附建築使用執照者。三、符合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者。四、鄉村區土地變更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五、變更編定為農牧或林業用地。申請案件符合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者,免附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文件。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免附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文件。興辦事業計畫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情形者,應檢附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許可文件。其屬山坡地範圍內土地申請開發建築面積未達十公頃者,應檢附開發建築面積免受限制文件。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28條
4. 丁種建築用地或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原使用地或都市計畫工業區內土地確已不敷使用,經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53條規定,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之工業用地證明書者,或依同條例第70條之二第五項規定,取得經濟部核定發給之證明文件者,得在其需用面積限度內以其毗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設置污染防治設備。
◆增闢必要之通路。
◆經濟部認定之低污染事業有擴展工業需要者。
◆擴大企業營運總部。
前項第三款情形,興辦工業人應規劃變更土地總面積10%之土地作為綠地,辦理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並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繳交回饋金後,其餘土地始可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中華民國88年12月31日前,尚未完成捐贈隔離綠帶土地者,得選擇依前項或本規則中華民國90年3月26日修正發布生效前第13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但選擇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其擴展計畫有變更時,應先報經經濟部核准。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確已不敷使用,依第一項申請毗連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者,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高於該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之建蔽率及容積率。工業主管機關應依第54條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用;如有違反使用,經工業主管機關廢止其事業計畫之核定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函請土地登記機關恢復原編定,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
5. 工業區以外位於依法核准設廠用地範圍內,為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或夾雜土地,經工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得合併供工業使用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
6. 工業區以外為原編定公告之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或夾雜土地,其面積未達二公頃,經工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定適宜作低污染、附加產值高之投資事業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3條
7. 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取土部分以外之窯業用地,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經工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得供工業使用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4條
8. 毗鄰甲種、丙種建築用地或已作國民住宅、勞工住宅、政府專案計畫興建住宅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零星或狹小土地,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按其毗鄰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丙種建築用地:
◆為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所包圍,且其面積未超過0.12公頃者。
◆道路、水溝所包圍或為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所包圍,且其面積未超過0.12公頃者。
◆凹入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面積未超過0.12公頃,且缺口寬度未超過20公尺者。
◆對邊為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道路、水溝等,所夾狹長之土地,其平均寬度未超過10公尺,於變更後不致妨礙鄰近農業生產環境者。
◆面積未超過0.012公頃,且鄰接無相同使用地類別者。
前項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指於中華民國78年4月3日臺灣省非都市零星地變更編定認定基準頒行前,經編定或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及各該種建築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實際已作道路、水溝之未登記土地(但政府規劃興建之道路或水溝設施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不受上開時間之限制),其平均寬度為4公尺以上者。二者相毗鄰者得合併計算其寬度。因地形坵塊完整需要,前項各款面積得為10%以內之增加。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有數筆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應檢附周圍相關土地地籍圖簿資料,縣市政府宜就整體加以認定後核准之。第一項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限於作非農業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經縣市政府認定可核發建照者。第一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第35條
9. 非都市土地非都市土地鄉村區邊緣畸零不整且未依法禁、限建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非作為隔離必要之土地,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在原使用分區內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一毗鄰鄉村區之土地,外圍有道路、水溝等明顯界線隔絕,面積在0.12公頃以下者。二凹入鄉村區之土地,三面連接鄉村區,面積在0.12公頃公頃以下者。三凹入鄉村區之土地,外側為道路、水溝等自然界線或外圍有機關、學校、軍事等用地隔絕,面積在0.5公頃公頃以下者。前項道路、水溝及其寬度之認定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因地形坵塊完整需要,前項第一款、第二款面積得為10%以內之增加。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有數筆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辦理。縣市政府於審查第一項各款規定時,得提報該縣市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審議小組審議後予以准駁。第一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第35-1條
10. 特定農業區內土地供道路使用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第36條
11. 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計畫編定或變更編定之各種使用地,於該事業計畫廢止者,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通知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接到前項通知後,應即依下列規定辦理,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已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者,除依法提出申請變更編定外,應維持其使用地類別。
◆已依核定計畫開發尚未完成使用者,其已依法建築之土地,除依法提出申請變更編定外,應維持其使用地類別,其他土地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或變更編定前原使用地類別辦理變更編定。
◆尚未依核定計畫開始開發者,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或變更編定前原使用地類別辦理變更編定。第37條
12. 於中華民國78年7月9日至85年5月25日前業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計畫,其工程用地範圍內非都市土地之甲種、乙種或丙種建築用地因徵收被拆除地上合法住宅使用之建築物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其自有土地變更編定:
◆需地機關有安遷計畫者。
◆自有土地屬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古蹟保存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或工業區、河川區內土地者。
◆建築物與其基地非屬同一所有權人者。但因繼承、三親等內之贈與致建築物與其基地非屬同一所有權人或建築物與其基地之所有權人為直系血親者,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自有土地變更編定,應以同一縣市範圍內自有土地為限,並於公告徵收後3年內申請,逾期不予受理。申請變更編定面積以原建築基地面積為限。但徵收土地面積與被徵收土地拆除合法住宅使用面積相同者,其申請變更編定面積得加計其依建蔽率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第38條
13. 為九二一震災地區住宅重建,經縣市政府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公告位於車籠埔斷層線二側各十五公尺建築管制範圍內之甲種、乙種或丙種建築用地,於震災前已有合法建築物,經全倒或已自動拆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其他自有土地變更編定,並將原有甲種、乙種或丙種建築用地,一併申請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一已接受政府其他安置計畫者。二自有土地屬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古蹟保存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或工業區、河川區內土地者。三建築物與其基地非屬同一所有權人者。但因繼承、三親等內之贈與致建築物與其基地非屬同一所有權人或建築物與其基地之所有權人為直系血親者,不在此限。前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其他自有土地變更編定,應以同一鄉鎮、市內於九二一震災前之自有土地為限,並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生效二年內,向縣政府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申請變更編定面積以原建築基地面積為限。但原建築物面積與建築基地面積相同者,其申請變更編定面積得加計其依建蔽率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依本條規定申請變更編定後,致其毗鄰土地有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得再申請變更編定。
14. 政府因興辦重大交通建設之需要,所徵收非都市土地工程用地範圍內經專案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拆除合法房屋重建案辦理住宅重建,且領有建築使用執照之土地,其重建之面積及高度不得超過原拆除建築物之面積及高度。前項建築房屋之基地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編定。第39條
15. 政府因興辦公共工程,其工程用地範圍內非都市土地之甲種、乙種或丙種建築用地因徵收或撥用被拆除地上合法住宅使用之建築物,致其剩餘建築用地畸零狹小,未達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之最小建築單位面積,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或公地管理機關得申請將毗鄰土地變更編定,其面積以依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之最小單位面積扣除剩餘建築用地面積為限:一 已依第38條規定申請自有土地變更編定者。二 需地機關有安遷計畫者。三 毗鄰土地屬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古蹟保存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或工業區、河川區內土地者。四 建築物與其基地非屬同一所有權人者。但因繼承、三親等內之贈與致建築物與其基地非屬同一所有權人者,或建築物與其基地之所有權人為直系血親者,不在此限。前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第40條
16. 農業主管機關專案輔導之農業計畫所需使用地,得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第41條
17. 政府興建住宅計畫或徵收土地拆遷戶住宅安置計畫經各該目的事業上級主管機關核定者,得依其核定計畫內容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其於農業區供住宅使用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前項核定計畫附有條件者,應於條件成就後始得辦理變更編定。第42條
18. 特定農業區、森林區內公立公墓之更新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依其核定計畫申請變更編定為墳墓用地。第43條
19. 依本規則申請變更編定為遊憩用地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申請人應依其事業計畫設置必要之保育綠地及公共設施;其設置之保育綠地不得少於變更編定面積30%。
◆申請變更編定之使用地,前款保育綠地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由申請開發人或土地所有權人管理維護,不得再申請開發或列為其他開發案之基地;其餘土地於公共設施興建完竣經勘驗合格後,依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第44條
20. 特定農業區供觀光旅館使用所需土地,經交通部審查符合行政院核定觀光旅館業總量管制範圍內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遊憩用地。依前項所提之興辦事業計畫及變更編定,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基地臨接道路並應符合建築法相關規定。第44-1條
21. 申請於離島、原住民保留地地區之農牧用地、養殖或林業用地住宅興建計畫,應以其自有土地,並符合下列條件,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三十條核准者,得依其核定計畫內容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並以一次為限:一離島地區之申請人及其配偶、同一戶內未成年子女均無自用住宅或未曾依特殊地區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經核准,且申請人戶籍登記滿二年經提出證明文件者。二原住民保留地地區之申請人,應具原住民身分且未依第46條取得政府興建住宅者。三住宅興建計畫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330平方公尺。前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第45條
22. 原住民保留地地區住宅興建計畫,由鄉鎮、市、區公所整體規劃,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30條核准者,得依其核定計畫內容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第46條
23. 非都市土地經核准提供政府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或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其興辦事業計畫應包括再利用計畫,並應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審查核定;於使用完成後,得依其再利用計畫按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再利用計畫經修正,依前項規定之程序辦理。第47條
24. 山坡地範圍內各使用分區土地申請變更編定,
◆其非為開發建築者,屬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應另檢附水土保持機關核發之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
◆其為開發建築者,應另檢附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證明文件,依其開發計畫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允許之使用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依本規則申請變更編定為其他種建築用地。二政府機關徵收或撥用土地,一併辦理變更編定者。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規定得徵收之土地,以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者。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變更編定者,應於開發建設時,完成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第一項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經水土保持機關認定無法於申請變更編定時核發者,不在此限。第48條
25.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變更編定案件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組專案小組審查:一、第28條第三項免擬具興辦事業計畫情形之一者。二、非屬山坡地變更編定案件。專案小組審查山坡地變更編定案件時,其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土地,經依建築相關法令認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規劃作建築使用:
◆坡度陡峭者。
◆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活動斷層或順向坡有滑動之虞者。
◆現有礦場、廢土堆、坑道,及其周圍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河岸侵蝕或向源侵蝕有危及基地安全者。
◆有崩塌或洪患之虞者。
◆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建築者。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查申請變更編定案件認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修正申請變更編定範圍:一變更使用後影響鄰近土地使用者。二造成土地之細碎分割者。第49-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