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地問題很複雜,首先要分清處 農地 與 耕地 之區別
依農業發展條例定義:
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 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
◆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 所說以上之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
★耕地。
★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道地目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或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之土地。
★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三款規定之土地。
前項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上開法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得適用本條例第37條第1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第 38 條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
何謂耕地:指合於下列規定之土地:
◆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
◆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所稱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係指同目之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分區範圍內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
◆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該法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屬於前目規定之土地。
農業使用:
指農業用地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並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而未閒置不用者。
農地變更:
農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以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並先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其變更之條件、程序,另以法律定之。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關於農業用地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依現行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農業用地之變更,應視其事業性質,繳交回饋金,撥交第五十四條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專供農業發展及農民福利之用。
農地面積限制:
私人取得農地之面積,合計不得超過20公頃。但因繼承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私人取得之農地面積合計超過20公頃者,其超過部分之轉讓契約或取得行為無效,並不得移轉登記。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
◆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農舍興建:
農地設立廢棄物處理場:
為確保農業生產環境,避免地下水及土壤污染,影響國民健康,農業用地做為廢棄物處理場廠或污染性工廠等使用,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農業用地設立廢棄物處理場 (廠) 或污染性工廠者,環境主管機關應全面普查建立資料庫,廢棄物處理場廠或工廠設立者應於廢棄物處理場廠或污染性工廠四周,設立地下水監控系統,定期檢查地下水或土壤是否遭受污染,經監控確有污染者,應依照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有關限制土地使用、賠償、整治及復育等事項之相關法規辦理。
農地移轉承受人身分限制:
為配合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於89年2月8日停止適用「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農地所有權繼承移轉登記案件之處理原則」與「台灣省福建省各縣市鄉鎮市區公所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小組設置要點」及相關書表格式。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農業政策為「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現行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及土地法第30條之1:農地繼承人部分不能自耕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耕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農地繼承人均無耕作能力者,應於繼承開始後1年內,將繼承之農地出賣與有耕作能力之人之規定,因應放寬農地農有,均配合修法予以刪除。嗣後承購農地,憑依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辦理。
耕地移轉:
◆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農業發展條例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
◆農業發展條例第34條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其符合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之類目及標準者,經申請許可後,得承受耕地;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之類目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應檢具經營利用計畫及其他規定書件,向承受耕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證明文件,憑以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當地農業發展情況及所申請之類目、經營利用計畫等因素為核准之依據,並限制其承受耕地之區位、面積、用途及他項權利設定之最高金額。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之移轉許可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農地稅捐: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稅,並自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贈與稅,並自受贈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第一項繼承人有數人,協議由一人繼承土地而需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者,由主管機關協助辦理20年土地貸款。
◆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移轉耕地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 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申請時應檢具之文件資料、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家庭農場為擴大經營面積或便利農業經營,在同一地段或毗鄰地段購置或交換耕地時,於取得後連同原有耕地之總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其新增部分,免徵田賦五年;所需購地或需以現金補償之資金,由主管機關協助辦理20年貸款。
法院拍賣農業用地 可申請免課土增稅:
財政部發布解釋令,農業用地被法院拍賣,稅捐稽徵機關應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人可以在30天內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如果原所有權人已經死亡,則通知函要重新對其繼承人完成送達程序,才屬有效,重新計算30天期限。農業用地被法院拍賣,若所有權人不提出申請,將被課以一般土地增值稅,現行稅率是40%、50%、60%減半徵收,但是所有權人可以在文書送達3-天內提出申請,則可以免於課土增稅。有一個案例,是劉君的農業用地被法院拍賣,但劉君不知道,等法院通知劉君時,劉君已經死亡,劉君繼承人也沒有在30天內提出申請免課土增稅,產生了是否要課土增稅的問題?財政部做出解釋,稅捐稽徵機關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3第2項規定,通知當事人的文書應合法送達,如果該通知未合法送達,當事人以未收到通知為由,在後來提出申請時,稅捐稽徵機關應予受理。有關通知函應以合法送達為前提。又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的權利,參照77年11月3日台財稅第770363608號函規定,其權利得為繼承的標的。
農地稅捐(不課徵土地徵值稅農業用地之列管):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定期檢查或抽查,並予列管;如有第37條或第38條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課徵或追繳應納稅賦外,並依第69條第一項規定處理。
本人有一筆三七五租約耕地,因承租人長期外地來回工作,無時間照顧農作,由承租人姪兒代為耕種,承租人租金均按時繳納,因租期屆滿承租人未向公所辦理續訂租約,公所已將該筆土地註銷登記,請問經註銷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已不再註記375租約, 該筆土地375租約是否就是等於終止租約註銷土地將來政府如辦理徵收,承租人是否還有1/3的權利本人因不在耕地所址,可否將該筆註銷耕地,另外出租予第三者原承租人想到公所辦理續訂租約,可以嗎?條件為何如果一筆土地分兩張375租約,分別由不同人承租, 其中一張租約經公所註銷,該筆土地可否另外出租予第3者
關於所詢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屆滿,經鄉鎮市區公所逕為公告註銷租約,究否仍屬訂有三七五租約乙節,按本部75.4.1.台內地字第395584號函示出、承租人於申請期間內,均未提出申請時,依照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之意旨,鄉鎮市區公所應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將登記結果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出、承租人。承租人於鄉鎮市區公所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而經公告期滿確定後始提出續訂登記,如經鄉鎮市區公所查明租約土地確有繼續耕作之事實,並經該所再依照清理要點第三點第二項規定通知出租人,未於接到通知後二十日內提出相反意見者,由鄉鎮市區公所本於行政權逕為更正,准其續訂租約;如出租人提出相反意見,則依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調解調處。至於經鄉鎮市區公所查明已無耕作事實者,應不予受理。故經鄉鎮市區公所註銷租約後,並非任由承租人隨時要求續訂租約,而應以承租人確有耕作事實為必要條件,且應循上述程序辦理。
至於經註銷租約之土地嗣後如辦理徵收時,承租人是否可領地價補償費,及經註銷租約之土地可否再行出租等節,關鍵在於原承租人是否仍有繼續耕作的事實而經依上述函示規定更正續訂租約。由於案關事實認定問題,屬鄉(鎮、市、區)公所業務權責事項,故請詳敘具體個案案情並檢附有關資料逕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洽詢。
農地相關名辭術語:
◆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及休閒之事業。
◆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
◆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
◆休閒農業:指利用田園景觀、自然生態及環境資源,結合農林漁牧生產、農業經營活動、農村文化及農家生活,提供國民休閒,增進國民對農業及農村之體驗為目的之農業經營。
◆休閒農場:指經營休閒農業之場地。
◆農民團體:指農民依農會法、漁會法、農業合作社法、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所組織之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及農田水利會。
◆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農業生產或農業試驗研究之公司。
◆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指從事農業試驗研究之機關、學校及農業財團法人。
◆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
◆農產專業區:指按農產別規定經營種類所設立,並建立產、製、儲、銷體系之地區。
◆農業用地租賃:指土地所有權人將其自有農業用地之部分或全部出租與他人經營農業使用者。
◆委託代耕: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僅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為實施者。
◆農業產銷班:指土地相毗連或經營相同產業之農民,自願結合共同從事農業經營之組織。
◆農產運銷:指農產品之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存、冷凍藏、加工處理、檢驗、運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
◆農業推廣:指利用農業資源,應用傳播、人力資源發展或行政服務等方式,提供農民終身教育機會,協助利用當地資源,發展地方產業之業務。
農業發展條例有關農地買賣移轉之相關說明:
◆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 但後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其符合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之類目及標準者,經申請許可後,得承受耕地;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之類目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應檢具經營利用計畫及其他規定書件,向承受耕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證明文件,憑以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當地農業發展情況及所申請之類目、經營利用計畫等因素為核准之依據,並限制其承受耕地之區位、面積、用途及他項權利設定之最高金額。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之移轉許可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依前條許可承受耕地後,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變更經營利用計畫或閒置不用。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依前條許可承受之耕地,不得變更使用。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經營利用計畫,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用地變更者,不在此限。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作農業使用之耕地依第 33 條及第 34 條規定移轉與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時,其符合產業發展需要、一定規模或其他條件,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同意者,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二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
◆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所定之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上開法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得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
◆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因繼承而移轉者。
因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拍賣或依金融機構合併法所規定之拍賣而移轉者。
依土地法第二十條所定之標售而移轉者。
◆依前條第31條規定申請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向該管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前二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之申請,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定期檢查或抽查,並予列管。
◆家庭農場為擴大經營面積或便利農業經營,在同一地段或毗鄰地段購置或交換耕地時,於取得後連同原有耕地之總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其新增部分,免徵田賦五年;所需購地或需以現金補償之資金,由主管機關協助辦理二十年貸款。第41條
◆私人取得農地之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公頃,包括私人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之耕地面積。農地轉讓契約或取得行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無效者,由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逕為塗銷登記。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登記有案之寺廟、教堂、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宗教基金會或農民團體,其以自有資金取得或無償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得於本條例民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後一年內,更名為該寺廟、教堂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宗教基金會或農民團體所有。
◆本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農業發展條例有關農地繼承贈與相關說明: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稅,並自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第38條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贈與稅,並自受贈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繼承人有數人,協議由一人繼承土地而需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者,由主管機關協助辦理二十年土地貸款。
依前二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所定之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上開法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得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前二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定期檢查或抽查,並予列管;如有第37條或第38條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課徵或追繳應納稅賦外,並依第69條第一項規定處理。第40條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本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本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耕地375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
◆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因受原土地法第30條之1及修正前本條例第31條之限制,而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名下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1年內,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回復請求權人並得請求依其持分分割。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既有寺廟登記有案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其以自有資金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得更名為該寺廟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所有。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為基層地政機關執行耕地分割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耕地分割,除依本條例、本條例施行細則、土地登記規則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外,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耕地之分割,應依第16條之規定,如其未涉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本條例第31條之限制。
◆耕地之分割,除有本條例第16條各款情形外,其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應在○‧二五頃以上。
◆共有耕地如依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辦理共有物分割,其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減少者,其減少部分,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65 條條規定辦理。
◆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得為分割合併,係指因買賣、贈與、交換共有物分割之原因,必須分割毗鄰耕地與耕地合併者。
◆依本條例第 16 條第一款後段規定,同一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均相同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申請分割合併,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申請先分割後合併或先合併後分割,並均應併案辦理。其分割合併後耕地位變更者,亦同。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前段規定申請分割、移轉、合併者,其毗鄰之二耕地,應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要件,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土地分割複丈時,應由擬取得之毗鄰耕地所有權人承諾取得分割後之土地,並與其原有土地合併。
★地政事務所於核發土地分割複丈結果通知書時,應於備註欄註明本案土地之分割,係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前段之規定辦理,並應與承受人之土地合併,始得辦理登記。
★申請人得依土地分割複丈結果通知書所列地號面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現值或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申請人應就土地分割標示變更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土地合併標示變更登記,連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辦。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所稱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者,係指共有耕地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其餘未變更為非耕地部分,如為共有分管者,得依共有人之分管協議書,分割為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其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分割後土地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但每人每宗耕地分割後面積達○‧二五公頃以上者,不在此限。
◆依本條例第十六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人數未增加者,得申請分割。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規定,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耕地方式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時,其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不得超過租佃雙方之人數。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六款所稱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應先變更為道路用地或水利用地後,再辦理分割。
◆已辦理農地重劃之耕地,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辦理分割時,不受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有關最小坵塊土地短邊十公尺之限制。但分割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鄰接灌溉、排水設施及農路為原則。
耕地分割相關規定簡介
農業發展條例暨相關配套法案共8種,在眾人殷殷期盼下,分別於89年1月4日、6日及13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由 總統於1月26日公布施行。回顧整部農業發展條例的修法歷程,農地問題儼然成為修法的主要焦點,其中更以「開放農地自由買賣」、「放寬耕地分割限制」及「合理興建農舍」被各界視為三大訴求,本文僅就「放寬耕地分割限制」部分加以釋明,首先說明修正施行前後之農業發展條例有關耕地分割之差異與新規定之立法意旨,再就內政部為執行分割作業,於近日訂頒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逐一論述該要點之相關規定,藉由法規的釋示,以明瞭現行耕地分割政策及相關執行規定,期能達到產權劃分清楚、增進土地利用之政策目標。
農業發展條例有關耕地分割新舊規定之比較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耕地原則上不准分割也不能移轉為共有,除一、出售給毗鄰耕地的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二、共有耕地每人持分達五公頃以上;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其依法變更部分;四.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分別承租(領)同一宗私有或公有耕地,經訂定三七五租約,並辦理租約登記或持有承租(領)公有耕地之證明文件等四種情形才准予分割,另因繼承而移轉者,也才可以共有。故過去的耕地分割有著相當嚴格的規範與限制,最主要的目的乃是不希望農地產權過於細碎,妨礙農地利用,影響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之政策目標,然而,不容諱言,以台灣平均每宗耕地面積約為1.2公頃,而耕地規模大於10公頃之戶數僅約佔所有農戶數不到百分之一的情形觀之,當年所訂的分割門檻確實有再檢討之必要,尤其耕地經過繼承後,權屬狀況更為複雜,共有關係如能維持和諧,尚不致影響農地利用,惟許多情形係因利益糾葛或對農地使用有互異的看法,導致兄弟鬩牆、家庭失和者時有所聞,不僅造成農地廢耕或低度利用,甚至造成社會問題的隱憂,為此,放寬耕地分割限制,解決農村產權糾紛問題刻不容緩。
在前述的時空背景下,農業發展條例秉持簡化耕地權屬之複雜性並能便利農場經營管理之理念作修正,乃形成現行第十六條之規定,即「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參、內政部訂頒「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之內容闡述
農業發展條例有關耕地分割之相關規定,係牽涉產權登記問題,執行上需地政機關加以配合,故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地政機關為執行耕地分割規定,於其主管之法令均有作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有鑑於農業發展條例對於耕地分割放寬的幅度相當大,規定的內容更多,且實施範圍更廣,為利基層地政機關執行順利,乃考量農業發展條例立法意旨、分割之辦理作業程序,並綜整修正施行後半年來就耕地分割疑義所作之通案性解釋,予以法制化,於本(89)年7月19日訂頒「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作為執行依據,
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有關耕地分割之執行,原則上已可運作,惟仍有部分情形,無法確定得否分割,包括違規使用之耕地、已興建農舍之耕地及部分共有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始移轉持分之土地者等情況,皆為民眾所關切且亟待解決之問題,故在此次內政部訂頒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中,爰予明確規定,茲就該執行要點擷取重要規定予以說明之。
有關違規使用之耕地分割,在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之分割條文內,並無限制違規使用之耕地不得分割,另據內政部表示,耕地分割屬原物分配,並不涉及所有權移轉,是以執行要點三即在說明違規使用之耕地仍可以分割,以解決共有耕地因少數共有人違法使用,致產權無法釐清,守法者需遭連坐處罰之不公現象。又共有耕地之分割雖依共有人持分分割,惟分割時往往有增減差異,該差異部分需涉及所有權移轉,故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如需取得農業使用證明、需受私人取得之耕地面積不得超過20公頃限制及依有關稅賦之規定等,此為執行要點五之內涵。
現有耕地上已興建農舍者相當普遍,故共有人要求分割的聲浪頗大,有鑑於農舍興建面積有其建蔽率之限制,如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規定,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十,但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330平方公尺,申請人得併同名下所有農地合併計算,是以每棟農舍應有類似法定空地之留設,如欲分割亦應一併考量原法定空地面積,始為合理,準此,執行要點六乃規定「已興建農舍之耕地,就其農舍依建蔽率還原所需之耕地不得分割外,其超過部分如大於該農舍依建蔽率興建所需農地之面積,並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各款規定者,得申請分割。」舉例而言,如一筆共有耕地一公頃,則可興建農舍之建築面積以10%計算為1千平方公尺,惟因超過最大基層建築面積330平方公尺,故最大也只能蓋到330平方公尺,當申請分割時,即以百分之十反推為3千3百平方公尺,換言之,該筆共有耕地分割時,農舍所坐落之土地面積至少要3千3百平方公尺,超過3千3百平方公尺部分方俟共有人數狀況及依循分割規定,由共有人自行協調,故凡低於330平方公尺之農舍建築面積,均以百分之十反推即可獲得最小之分割面積,如該農舍所坐落之耕地面積不足最低分割面積,仍不得分割。
雖然在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已明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不受分割面積限制,均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理論上,符合該款之規定者,應指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存在之共有狀態,包括原共有人,然實務上仍發生部分共有人在法令公布施行後,即將持有部分移轉,造成新共有人與原共有人發生共有關係,為顧及原共有人之分割權益,爰於執行要點第十三點明定,在不增加共有人數情況下,此種共有關係狀況仍得申請分割,以利產權明確。
上述係就「耕地分割執行要點」內受到較多關注問題之規定加以說明,事實上該要點內仍有很多是執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的原則性規定,如執行要點四,強調除第十六條但書各款情形外,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應在0.25公頃以上;執行要點八,對於第十六條第一款後段規定,同一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均相同之二宗以毗鄰耕地,申請分割合併,在土地宗數未增加情況下,可以申請先分割後合併或先合併後分割,但需併案辦理,目的即在防止所有權人分割後即不願合併之疑慮;執行要點第十一,明定依第十六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此在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已有規定,另該條文亦規定辦理時,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經法院之確定判決,蓋因共有關係屬私權行為,每一位共有人就其持有部分是否分割均有同意權,故除非共有人之間已有協議或協議不成由法院確定判決,否則政府並無強迫共有人需分割之權限,至於適用第十六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者,原則上應分割為單獨所有,始有劃清產權之意義,惟因母法條文採「得」字,換言之,如共有人部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無不可,爰於執行要點第十二點,再予補充規定。為解決現有三七五租約糾紛,在現金補償外,另增加以分割耕地方式作為租佃雙方解約之手段,以儘早消除三七五租佃關係,促進土地之合理利用,為第十六條第五款之明文規定,另執行要點第十四點再予補充規定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耕地方式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時,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不得超過租佃雙方之人數,以避免耕地遭受任意分割,妨礙農地合理經營。此外,執行要點第十五點明定第十六條第六款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之分割,應先將作為農水路使用之用地變更為道路用地或水利用地後,始可辦理分割;執行要點第十六點則補充規定已辦理農地重劃之耕地,辦理分割時可不受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有關最小坵塊土地短邊10公尺之限制,以利農地重劃之耕地亦得順利辦理分割,惟亦規定分割後之農地坵塊,需以能直接鄰接灌溉、排水設施及農路為原則。
結語
此次農業發展條例在耕地分割的修正部分,雖然大幅放寬分割限制,符合多數人的期望,然對於整體農業經營的影響性如何,仍值得觀察,尤其部分規定只暫時解決眼前的問題,相當時間後,原來的問題恐將重新浮現,如將耕地由原不得移轉為共有,繼承除外之規定刪除,即為問題發生之肇端,因最初修法目的係在解決產權糾葛不清,回歸單純化,所以允許修法前已共有的耕地可不受面積限制,而依其持分分割,然又允許每宗耕地可以移轉為共有,再去製造共有關係,雖然修法後的共有耕地不得分割,除非分割後每人每宗耕地面積達0.25公頃以上,惟這些共有人如於日後發生繼承,則權屬的複雜性、遭遇的情形與現況如出一轍,屆時難保不會再有修法的要求,則爭論農地分割應否限制及限制的門檻高低,似無意義。
距離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兩年需通盤檢討的時間不到一年半,預料農地分割規定仍會再度成為討論的議題,尤其0.25公頃的分割界線能否堅守難以預知,因此,這段時間應充分瞭解政策改變後,農地權屬的變化反射在農業經營的情形,是否產權單純化後讓農地利用效率更為提高,還是反而造成農地田間界址分割壁壘明顯,阻礙合理使用,相信唯有掌握相關的資料進一步檢討分析,才能使限制農地分割的必要性更具有說服力,而政策的研擬也將更為合理,從而有助於整體農業發展。
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有關耕地分割之執行辦理方式
1.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O.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前之共有耕地,或於同日之後繼承取得之耕地等,則不受限制。
2.辦理耕地分割時,除依農發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土地登記規則及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外,應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規定辦理。茲摘錄部分要點如下:
(1)耕地之分割,如其未涉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限制。
(2)耕地之分割,除本條例第十六條各款情形外,其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應在O.二五公頃以上。
(3)辦理共有物分割,其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減少者,除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規定辦理外,並應依本條例第十一、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4)已興建農舍之耕地,其農舍依建蔽率還原所需之耕地不得分割外,其超過部分如大於農舍依建蔽率興建所需農地面積,並符合本條各款規定者得申請分割。
(5)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四款規定辦理分割,其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不得超 過共有人數,但每人每宗耕地分割後面積達O.二五公頃以上者,不在此限。
(6)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四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
(7)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人數未增加者,得申請分割。
3.內政部89.9.16台〈八九〉內地字第8913114號函有關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於修正施行後發生移轉時之耕地分割執行方式,茲引申部分內容如下:
(1)共有人未增加:甲、乙共有,乙將持分移轉予丙後,即甲丙二人共有,依規定得申請分割為單獨所有。
(2)共有人數增加:甲、乙共有,乙將持分部分移轉予丙後,即甲乙丙三人共有,依規定僅得申請分割為兩筆土地,且新增共有部分﹝即乙丙二人﹞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3)共有人數減少:甲、乙共有,二人均將持分移轉予丙後,即丙一人單獨 所有,但依修正前為二人共有,因此得申請分割為兩筆土地。
(4)共有人之一發生繼承分割:甲、乙共有,乙死亡由丙、丁二人繼承,即甲丙丁三人共有,依規定僅得申請分割為兩筆土地﹝新增共有部分不得分割﹞,否則應先依本條第四款分割為單獨所有後,始得主張同條第三款規定之適用。
◎以上第(2)、(4)點,如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在O.二五公頃以上者,則不受其限制
農業貸款
現有農業貸款種類繁多,以下簡介農民銀行及合庫為例,其他全省農會或其他金融機構也有很多,大同小異可自行比較.主要都為協助融通農漁民從事農漁業生產,加工,運銷,服務等事業資金所需資金,開辦貸款。
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